2023-11-21。危老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 林右昌:加速公有房地參與重建效率
2022-09-16。危老重建迷你化? 營建署澄清:比例極低
2022-09-15。危老條例修法 加速公有房地參與重建
2022-03-11。鼓勵危老重建 行政院核定稅捐減免再延長5年
稅捐減免優惠再延長
內政部表示,危老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迄今,已累計重建計畫申請2,550案,核定2,056案,案量穩定成長。
這次稅捐減免優惠再延長5年,只要在116年5月11日前申請的重建計畫,其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要件者得享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優惠,包括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仍持有重建後建築物2年未移轉且繼續持有者,最長可再享有房屋稅減半徵收10年等措施。
中央補助成立重建輔導團,協助社區加速整合工作
內政部進一步表示,危老條例具有程序簡便、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等優惠,為加強民眾對重建的信賴及申請意願,中央已補助桃園市等19縣市成立輔導團隊,除辦理危老重建教育訓練等講習活動,提供免費法令諮詢服務外,更會主動至不同社區舉辦整合說明會,提供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提案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等協助。
內政部指出,民眾如對自有建築結構安全有疑慮或有重建輔導需要,可撥打1999洽各地方政府或上都市更新入口網 (網址:https://goo.gl/PWTJ3b )「危老專區」進行洽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八條實施成效報告【PDF】
摘要
鑒於住宅老化程度嚴重,我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新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加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的管道,以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意願,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本評估報告係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稅式支出法案實施後之成效報告。結果顯示,危老建物重建戶數進度雖有落後,但後續年度已逐步趕上;重建土地面積預估於民國109年達成,而重建後樓地板面積於民國108年符合預期水準。在稅式支出方面,評估期間內重建之危老建物,全期稅收呈淨稅增,與原稅式支出報告估計一致。若比較補助整建維護之其他政策工具,相對於稅式支出的淨稅增,稅式支出法案仍為較佳選擇。
綜上所述,本報告認為,危老條例實施後三年,整體而言已初步達成主管機關預期成效,且仍呈成長趨勢中,稅式支出評估結果亦為淨稅增,其他政策工具仍未較稅式支出為佳,是以該稅式支出法案應屬可行。
儘速申請把握8%時程獎勵
營建署說明,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部分條文,其中時程獎勵由109年5月11日屆期延長至114年5月11日止,但獎勵額度逐年遞減2%,另為鼓勵危老重建基地整合擴大,俾提供適切公共空間及良好規劃設計,並輔以增加規模獎勵項目。營建署強調,今(110)年5月12日危老條例將邁入第5年,時程獎勵將再下修至基準容積6%。經認定符合條件之危老建物所有權人如有重建需求,請儘早於5月11日前,檢具危老重建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向各地方政府提出申請,以把握基準容積8%之獎勵額度。
110年續行辦理耐震評估補助
營建署強調,為鼓勵及協助民眾辦理耐震評估,內政部已核准110年度補助全國22縣市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擬具重建計畫經費,合計約2億4,878萬元,並編列2千萬持續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重建輔導團,以深入社區提供專案服務方式,協助民眾申請、辦理危老重建事務。
營建署再次呼籲,考量各類型危險及老舊建築基地重建特性,民眾可依自身需求及整合情形選擇採危老條例或都更條例辦理重建,如有重建輔導需要或相關問題,歡迎到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入口網「危老專區」查詢下載相關資料;也可電洽內政部1996全國服務熱線、或各地方政府1999服務熱線,以提供必要諮詢服務。
109年建築師考試《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申論題(30分)
(一)民國87年11月11日公布「都市更新條例」,並於108年1月30日做最新修正,請說明該條例立法意旨、重要內容及在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上應注意之重點和對環境的影響。
(二)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於109年5月6日做最新修正,請說明該條例立法意旨、重要內容及在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上應注意之重點和對環境的影響。
(三)請說明上述二法令之間的相同性與差異性。
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5621號 |
茲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107-01-26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01號
茲制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內政部部長 葉俊榮
第 1 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
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
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
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
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
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
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
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
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
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
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
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
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
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
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
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
,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
等協助。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
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
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第 11 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
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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