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專案質詢【立法院】劉世芳委員:眷村治安管理與文化保存(106年10月)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專題網>建築焦點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文化網>文化資產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專案質詢
案號:155
來函日期:106930
發文日期:1061016
發文字號:院臺專字第10600100186
辦理機關:內政部、國防部、文化部
別:內政及國土安全、文化及觀光


案由

本院劉委員世芳,有鑑於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因配合眷村改建搬離後,許多眷村屢屢發生偷竊案件,甚至其中若干眷村隸屬國防部劃定之「眷村文化保存區」,為維護眷村文化資產,建請相關所有及管理單位會同警政機關,於一個月內研擬加強眷村治安管理之具體方案,以維護眷村文化資產,俾利後續眷村文化之保存及維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因配合眷改條例搬離後,多處眷村發生多起遭竊等治安事件,以近年為例,如屏東縣東港共和新村於2017年初發生日式建築檜木柱遭鋸失竊;或如高雄左營明德建業眷村於2016年發生龍眼樹與樟樹遭竊;甚至早已全村遷出之高雄黃埔新村更於2015年發生火警。其中黃埔新村、明德建業新村,更是國防部律定之全國13處「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區」,可見眷村之治安亟待加強。

二、眷村文化乃台灣歷史多元文化的一環,且文化資產保存亦為政府重要政策。鑒於維護國軍老舊眷村於住戶搬離後之治安,建請國防部、文化部、警政署於一個月內研擬出相關方案,以維護眷村文化資產,以利眷村文化之保存及發展。


答復內容

一、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工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會銜文化部訂定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並依審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設立「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審議會」。國防部管有具文化資產身分眷村43處,除依審核辦法於民國101327日公告選定13處「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區」(如附件1)外,並積極檢討規劃具文化資產身分30處眷村永續發展策略(如附件2)。

二、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國防部需依法編列預算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事宜,並與各地方政府善盡管理維護權責,維護眷村文化資產;為有效解決眷村治安問題,維護文化景觀風貌,內政部警政署已請各警察機關協助國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強化轄區眷村巡邏及防竊等治安工作,並請所轄警察機關與當地管理機關建立聯繫窗口,遇有案件發生時,即時派員協助查處。

三、又,為加速保存眷村特色文化,國防部除與相關部會持續運用中央與地方合作平臺,以創新整合達成文化資產永續效益,增進地方經濟繁榮及發展外,該部賡續推動重點如下:

(一)協調代管、保全維護:已委託地方政府或公務機關管理維護及合作經營計高雄市「明建新村」等16處,其中臺北市「中心新村」等4處並由委託管理單位派遣保全或協會進駐,餘將賡續協商眷村所在地方政府,申請代管及合作經營等活化策略;另協調各單位審酌個案狀況,於必要時派遣保全人員,以維護眷地(房舍)環保、治安等問題。

(二)持續辦理委商巡清:為使「國軍老舊眷村眷改總冊」內空置眷(營)地能獲良好管理維護,刻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騰空眷(營)地拆圍工程需求計畫應注意事項及巡清工作具體作法」之修訂作業。另為落實巡查定期維護,要求各列管單位建立巡查記錄簿,定期派員巡查;並責請各列管單位協調地區憲警單位配合車巡任務協助巡查,俾使空置眷地之環保、治安及占用等情事能獲得立即通報及處理;審酌列管眷地幅員及數量,部分眷村憲警單位無法支援協巡,為確保該等眷舍(地)環保及治安等問題,已編列預算辦理臺北市「煥民新村」等4處委商巡清作業;另高雄市「黃埔新村」等8處刻辦理招標作業中,巡清面積總計351餘公頃(如附件3),將持續要求各列管單位檢討執行能量,如單位無法負荷維管工作者,儘速報該部匡列預算辦理委商巡清作業。

(三)加速核定保存計畫:加速核定臺中市「信義新村」保存計畫;積極協助高雄市鳳山區「前鳳山新村十巷、原海軍明德班」、左營區「明建新村」、屏東縣「勝利新村」及澎湖縣「篤行十村」等4處土地容積移轉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賡續輔導臺北市「中心新村」、新竹縣「湖口裝甲新村」、彰化縣「中興新村」及雲林縣「建國二村」等4處計畫書修正作業;其中雲林縣「建國二村」因土地移轉窒礙,先期採合作經營管理方式辦理。

(四)賡續推動活化經營:為精進眷村文化保存及輔導作為,配合文化部文資局辦理「再造歷史現場專案計畫」積極協商相關單位,以多元活化管道辦理。

(五)研議法規修訂:1051227日貴院召開眷村文化保存公聽會後,即成立專案小組,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條例」草案,並召開5次研討會及跨部會協商會議,初步完成眷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國防部與文化部已於本(106)年915日會銜修正發布審核辦法第7條及第9條條文。

四、此外,文化部推動「眷村文化保存新星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等工作,以及與在地眷村相關協會及學校合作成立文化巡守隊,凝聚現有住戶力量辦理眷村環境整備、清潔美化等事項;另再委託專業眷村輔導團,定期現地輔導、提供諮詢、績效評核,加強各地方政府管理效能。又,該部除已成立5個分區專業服務中心持續辦理文化資產守護工作外,自105年度起補助地方政府各自成立「文化資產專業服務中心」,整年度定期巡查訪視眷村文化資產管理維護情形,可補地方人力之不足。

五、再者,為防範眷村文化資產面對各種自然與人為等災害風險,文化部相關計畫如下:

(一)1051110日提出「有形文化資產防災守護方案」,積極從「建置防災整備機制」、「推動防災科技整合」與「深化文資守護網絡」三方面,與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中心及國震中心合作。

(二)為逐步提升眷村文資防災能力,已協助地方政府舉行防災講習,並在部分眷村協助設置巡邏箱及建置監測機制,強化夜間守護能力,並提醒地方政府,給合「眷村文化保存新星計畫」,連線當地警局、派出所及保全巡視等,期減少文化資產受災案件。







⊙立法院委員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聚焦網>地震危機


針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聲明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印發


院總第246號 委員提案第21088號

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6人,鑑於台灣處於地殼板塊交界,地震頻繁發生,建築物如未依照建築法規施作,地震時更容易導致造成人員傷亡,尤其目前建築物型態多為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發生地震時偷工減料的建築物人命傷亡人數將增為數十甚至上百人命傷亡。惟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輕罪,且未處罰過失犯,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司法實務針對違背建築成規致人死亡,以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一重處罰,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席等認為,違背建築成規此一危險前行為,於地震發生導致建築物損害及多數人命傷亡,對於前述法益有高度危害的可能性;即或危害發生時間不確定,但實害一旦產生,無論建築物之財產法益或人的身體、生命法益,都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後果非常嚴重。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具體危險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對於前述法益保護顯有疏漏。爰參照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於本條區別該建築物是否供人居住或供公共使用異其刑度,並增列過失犯及加重危險犯之處罰,特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台灣處於地殼板塊交界,地震頻繁發生,建築物如未依照建築法規施作,地震時更容易導致造成人員傷亡。尤其目前建築物型態多為大廈公寓,發生地震時偷工減料的建築物可能導致數十甚至上百人命傷亡。惟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輕罪,且未處罰過失犯,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201626日發生之地震為例,台南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多人輕重傷,經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認定維冠公司負責人林明輝、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結構部結構技師鄭東旭等5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犯罪事證明確,於同年47日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次按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經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行為人至遲於建築物完成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全部完成,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有繼續性或連續性,犯罪即已成立並告終了,僅係致生之公共危險狀態仍尚存,與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指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情形有間。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行為完成時起算。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本刑法有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詐欺、吸毒等連續犯罪,長久以來司法實務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橫跨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一罪論處,產生鼓勵犯罪、國家刑罰權行使不合理之現象。刑法於民國940202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原本違反侵害財產法益法定刑較低的罪,於修法後適用第51條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最高可定30年應執行刑。

四、行為人違反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絕大部分被發現時往往追訴權時效已過,無法訴追。縱令其追訴權時效未過,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導致多數人死傷,依個案情節不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只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後都僅能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之論罪科刑,而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相較前述可非難性較低的財產犯罪連續犯,在2005年刑法修正後,得以按其所犯罪數,一罪一刑累積論罪科刑,違背建築成規罪於有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不僅侵害刑法評價上更重要之生命身體法益,所侵害的法益個數也非單一,但依現行法相關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最後結果罪刑顯不相當,與社會大眾法感更有極大差距,現行條文對前述法益保護顯有疏漏(如前述說明一「台南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案」,歷經台南地方法院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審判決,最高刑度僅止於業務過失致死罪的5年有期徒刑,請參考,中央社2017/07/28「維冠案二審宣判5被告仍各判5年」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707280221-1.aspx)。

五、創設抽象危險犯的思考基礎在於國家基於有效管控(犯罪)風險的立場,並考量到節省與避免可觀的風險管控成本、實害成本等因素,特別針對一些對於法益侵害常伴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所採取的刑事控制手段。與結果犯不同的是,成立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實害結果(風險結果)為條件,而是只要行為有發展成實害的可能性(風險升高)即為已足。且通常隨著這類行為會造成個人法益或公眾法益或結合兩者之法益等等的嚴重侵害,認為若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才將此類行為抽離出來,界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據此可以減輕司法審判機關就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判定負擔。實害結果雖然並不是抽象危險犯成立的必要條件,但是卻可以視為一個充分條件,因為透過事後的實害結果可以推論出行為本身確實就法益侵害已經具備了危險性格。將刑罰前置化的立法設計是需要謹慎的,為通過比例原則的試煉,有必要檢驗「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的真實性。抽象危險犯基本上是對有發生實害之危險的擬制,因此是不許針對「不會發生危險」舉出反證以排除犯罪之構成的。如果可以反證推翻的話,抽象危險犯就變成具體危險犯,而兩者是明顯有別的犯罪類型。是倘能證明設計為容許以反證推翻犯罪構成之具體危險犯,即足以達成保護法益之目的,則抽象危險犯的設計即難逃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惟判斷未必容易。例如在德國,非法持有槍械之行為,不須證明持有槍械是否真正發生危險,一律處以刑罰,不容許反證推翻,一般並無異議。至縱火罪,倘無鄰宅,並已確定無人在場,是否可以此反證推翻犯罪之構成,學說則仍有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46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及不同意見書參照)。

六、刑法所要建立的客觀規範秩序必須仰賴的基礎是客觀上可具體掌握、描述的利益。如果我們評價特定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從經驗世界的角度觀察,判斷的標準往往就是先透過觀察實際的(或是潛在的)行為客體的受侵害狀況,再進一步地確認法益亦受到侵害,雖然在一些刑罰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殺人罪與傷害罪等,生命、身體法益與行為客體之間確實在表面上有同一性(identisch)。然而,刑法也有一些比較特殊的犯罪類型,例如竊盜罪(刑法第三二○條),該罪之行為客體與保護法益之間在表面上就沒有表現出同一性;而故意放火燒毀住宅,潛在的不特定人可能因此被燒傷或死亡,其生命、身體法益也同時受到危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這並不表示這些作為受刑法保護之利益的法益就是行為客體本身。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也有類似性,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的客體是某個實體建築物,而其保護法益則為「公共危險─社會法益」,其內涵具體而微無非就是提前保護每個人在建築物活動時的身體生命安全,所謂社會的利益不只是由多數的個人利益集合而成的,而是其本身也是為了個人利益而存在。雖然看似一個利益累加的循環過程,但是輔以刑法規範的根本保護目的觀察,其實刑法要保護所謂的超個人法益,最終的目的不外乎就是為了對於個人法益的維持。經由歷次地震後偷工減料的建築物倒塌造成大量人員死傷的慘痛經驗和司法判決檢視,現行條文對於核心法益的保護顯然力有未逮。

七、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或前置化的手段,是立法者根據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尤其是實際營造「供人居住的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時,實害之發生將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查。爰參照同罪章放火罪相關規定,於本條增列抽象危險犯、過失犯及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提案人:王定宇  
            連署人:郭正亮  劉世芳  鍾孔炤  陳素月
                洪宗熠  林岱樺  陳歐珀  李俊俋
                鄭寶清  黃國書  莊瑞雄  吳焜裕
                Kolas Yotaka  呂孫綾  張廖萬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九十三條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供人居住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非供人居住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起造人於營建實務為建築物實際出資者,對建築物建造品質之良窳有實質之控制權,本條處罰對象除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外,新增「起造人」、「監造人」以符合現行營建實務之現況。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工程實務於工地實際執行監工責任之監工人應受監造人指揮監督,惟司法實務監造人是否應負本條之罪迭有爭議,爰明定監造人及監工人均應負責,如修正條文,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杜絕爾後解釋適用之爭議。
二、建築物於營造或拆卸實際施作時,違背建築成規,依該建築是否為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不同,進而產生致人傷亡的實害亦有極大差別。
三、本席等認為,立法者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是因為從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其實害之發生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此一選擇抽象危險犯或(前置化)的手段,對於法益保護也能通過必要性審查,並將刑責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四、非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罪,構成要件修正為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情狀之具體危險犯,其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三項增列過失犯之處罰。
六、參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7年10月26日 星期四

⊙【立法院】監察院研擬強化機關落實居住權等公約規範書面報告(106年10月26日)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專題網>建築焦點


106-10-26)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監察院研擬強化機關落實居住權等公約規範書面報告

















2017年10月23日 星期一

⊙部會報告【立法院】客家委員會公務預算『浪漫臺三線』、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106年至110年『浪漫臺三線』專案報告(106年10月23日)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專題網>建築焦點


106-10-2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

邀請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永得針對一、客家委員會及所屬執行年度公務預算「浪漫臺三線」與「客家新南向政策」各項計畫預算執行率及補助各縣市經費狀況。二、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106年至110年「浪漫臺三線」三期計畫之預算編列及地方政府提案、補助情形。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客家委員會「公務預算『浪漫臺三線』與『客家新南向政策』各項計畫預算執行率及補助各縣市經費狀況」、「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106年至110年『浪漫臺三線』三期計畫之預算編列及地方政府提案、補助情形」專案報告





2017年10月22日 星期日

⊙專案質詢【立法院】蔣萬安委員:幼兒園室內空氣品質問題(106年10月)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專題網>建築焦點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專案質詢
案號:99
來函日期:106930
發文日期:1061011
發文字號:院臺專字第10600100130
辦理機關: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教育部
別:大氣空氣


案由

本院蔣委員萬安,鑑於空氣品質漸受國人重視,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室內空氣汙染物可能是室外的100倍以上,尤其國人有80~90%的時間待在室內,室內空氣品質對國人身心健康的影響更是不容忽視。繼電影院等大型公共場所納入第一波管制場所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研擬於108年將6000多家200人以上之幼兒園、國小附幼納管,而在納管之前,應即設置專責人員,加強幼兒園的空品抽檢,協助與輔導業者加裝不同類型之空氣品質設備,並避免業者使用具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建材;另外也應針對幼兒園人員進行教育,隨時掌握室內空氣品質,在現場以低成本方式進行空品改善,如開窗保持室內外空氣流通等,方能確保幼童在健康的環境中學習成長。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近年來,國人日益重視空氣品質議題,但除了室外空氣之外,室內空氣品質更不容忽視,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顯示,國人有80~90%的時間待在室內,世衛組織的研究也指出,室內空氣之汙染物是室外的2~5倍,甚至可高達100倍以上。

二、查「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自1011123日生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六條授權,於103123日公布第一批共十類「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場所」,共計462家。截至1062月止,針對第一批公布場所實施空品稽查工作共445家次,其中就有54家次不符標準。而102~105年間,調查78家幼兒園室內空氣品質,在氣狀汙染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臭氧、甲醛等)、粒狀汙染物(PM10PM2.5)及微生物汙染之檢測結果皆有超標情形,對幼童的健康影響甚大。

三、幼兒及兒童對空氣汙染較為敏感,處在室內的時間長。本席爰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導業者改善空品設備,避免業者在裝修時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建材。另外,也應加強幼兒園人員的教育,隨時掌握幼兒園空氣品質並在現場進行低成本且簡單的空氣品質改善措施,如開窗保持室內外空氣流通,方能確保在幼兒園納管前,家長能放心託付孩子,讓幼童能在空氣乾淨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答復內容

一、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環保署業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綜合考量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逐批公告室內場所為「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查該署已於民國103123日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一批公告場所」,其中包含大專院校、圖書館、醫療機構所在場所、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政府機關辦公場所、鐵路運輸業車站、民用航空站、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車站、展覽室及會議廳、商場等10類型場所,並於本(106)年111日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其中除第一批公告場所類型以外,另增加博物館及美術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表演廳、電影院、視聽歌唱業場所及運動健身等6類型場所,總計管制約1,437家室內場所。為確保各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情形,各地方環保機關持續針對相關場所進行室內空氣品質稽查工作。

二、現階段「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雖未將「幼兒園」納入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管制,考量該類型室內場所之服務對象以幼兒及兒童等敏感性族群為主,教育部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政策,持續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法規、自主管理及實務宣導說明會,並辦理室內空氣品質宣導說明及實地觀摩活動,宣導對象包括幼兒園教師、園長及相關管理人員等。此外,該部協助幼兒園進行室內空氣品質現場輔導及巡檢作業,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改善輔導,提供通風改善、開窗換氣、引入新鮮外氣空調設備、減少裝修面積及設備,或採用具有「低逸散健康綠建材」標章之裝修材料,以及加強空調設備清潔維護管理等具體建議。105年度完成編撰幼兒園適用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參考範本,提供範例及自主檢查表等予全國公私立幼兒園參考使用。未來將持續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校園室內空氣品質推廣計畫」,函請地方政府加強對幼兒園管理人員進行宣導,以開窗換氣等低成本之改善作為,掌握幼兒園室內空氣品質,以保障幼兒健康。

三、至有關避免業者適用具揮發性有機物之建材一節,為維持建築物通風環境,內政部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44條、第45條,訂有通風、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開口等規定,另於建築設備編第5章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訂有機械通風及空氣調節設備之相關規定。另,為推動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採用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築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45%以上,該部將持續提升室內綠建材使用率,刻正辦理「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研修法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