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專案質詢
案號:11
來函日期:106年2月24日
發文日期:106年3月1日
發文字號:院臺專字第1060083715號
辦理機關:內政部
業 務 別:營建
案由
本院徐委員榛蔚,有鑑於內政部擬修正《建築法》,將違章罰鍰對象擴及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且得按次連續開罰,此舉涉及民眾權利義務之行使,倉促修法恐造成民眾恐慌,爰建請內政部應審慎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並提出具體規劃之修法方向,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為有效控管違章建物,內政部營建署欲修正《建築法》,將違章罰鍰對象從原始建造人擴及使用者及土地所有權人,按次罰鍰四到五十萬元,得連續處罰,直至拆除為止。修法意旨雖為有效遏止新興違建,然恐影響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利。
二、現行法規係為針對原始建築物之建造人進行裁罰,然原違建之老舊公寓經多次轉手,違建部分非使用者或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除須額外負擔費用拆除,倘不執行亦須受到懲處,顯失公平。
三、爰建請內政部應審慎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並提出具體規劃之修法方向,向民眾充分說明後再行推動修法,以保障人民財產權,避免民眾造成恐慌,特向內政部提出質詢。
答復內容
徐委員就有鑑於內政部擬修正建築法將違章罰鍰對象擴及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且得按次連續開罰,此舉涉及民眾權利義務之行使,倉促修法恐造成民眾恐慌,爰建請內政部應審慎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並提出具體規劃之修法方向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按監察院99年3月8日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之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部允應積極推動修法,以健全法制。建議修法為「得勒令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上述期限未改善完畢得連續處以罰款,罰款不繳得送法院強制執行。…」上開修正草案前於102、105年二度提送至大院審查,因未排入議程或屆期不續審而退回,後因政黨輪替,行政院提案撤回並經大院院會同意,105年7月12日大院退回行政院,並於105年7月19日退回本部。經審視該草案,業彙整其他修正條文,105年12月30日再次送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
二、本部研商建築法修正草案第86條條文過程業就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予以釐清,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導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理權者,負有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且學理及高等行政法院實務都認為:買賣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買受人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上述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行政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爰納入課予狀態責任之相關規定,於擅自建造之行為人不明者,始要求令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限期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者,始有按次處罰之適用。
三、另外,違章建築罰款政策,主要目標係針對「新違章建築」持續惡化問題發揮控制效果,同時結合既有機制,增加地方政府的管理工具,並與違章建築管理的政策作搭配,循序漸進方式,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提升事先遏止及事後拆除效率。又為周延修正草案對於社會之衝擊性,各地方政府得結合現行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並依其授權規定,按違章建築態樣、形式、規模,依據各縣市政府執行能量分別訂定列管執行規定。同時,修正草案亦增訂罰鍰收入得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機制,解決地方政府經費編列不易,受制於預算編列及議會審查之窘境。惟因各界對上述相關條文仍有疑慮,本部將再由各縣市政府研商,以確認未來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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