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號: | 北市13-10-3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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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法規位階: |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
制(訂)定時間: | 中華民國89年9月26日 |
沿 革: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建字第109322527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四、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七、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裁罰基準限制。
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四、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七、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裁罰基準限制。
附表一-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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