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 星期二

⊙【監察院】有關營造業「監工」與建築師「監造」行為,兩者混淆不清有待檢討案(108內調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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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報告

審議日期:108/08/08        公告日期:108/08/15

林盛豐委員、楊芳婉委員自動調查,有關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行為,與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監造」行為,兩者之權責、範圍與目的似混淆不清,主管機關如何落實要求提升及控制建築物施工品質,防杜偷工減料,在制度面與執行面均有待了解及檢討乙案之調查報告。(108內調0064


壹、案  由:有關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行為,與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監造」行為,兩者之權責、範圍與目的似混淆不清,主管機關如何落實要求提升及控制建築物施工品質,防杜偷工減料,在制度面與執行面均有待了解及檢討案。

貳、調查意見:

有關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行為,與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監造」行為,兩者之權責、範圍與目的似混淆不清,主管機關在制度面與執行面如何落實要求提升及控制建築物施工品質,防杜偷工減料?爰此,本院啟動調查。案經本院調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卷證資料,於107105日約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處長及內政部營建署營建署署長等相關人員,並多次諮詢有關專家學者,後於108411日再約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任秘書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等相關人員釐清案情,業已調查峻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作為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未能針對營造廠「施工品質」落實查核,落實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責任,相關查核機制付之闕如,復又營造業施工製造圖長期被忽略,未能留存相關圖資,不利後續釐清相關行為人責任,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一)按營造業法第1條:「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第27條:「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次按營造業法第56條定有罰則:「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三)查「營造業法」之立法背景,係過往我國營造之規範僅依62927日行政院台62內第8092號函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來辦理,層級過低,茲因證照制度與權責不分,專業性無法發揮,後歷經89921日凌晨147分,南投集集發生7.3級地震,造成2,455人死亡、11,305人受傷[1],房屋51,711間全倒,53,768間房屋半倒[2],震出我國營造業的種種弊端(如租借牌、品質控管、偷工減料……等)後,在各界期盼下於9227日正式立法通過「營造業法」規範施工品質,其立法目的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希藉此健全我國營造制度。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居權」提及「居住者」免受「建築危險」之規範,以及住宅法第53條規定:「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顯見免受「建築危險」已為普世價值,有關建築結構系統(基礎、鋼筋混凝土樑與柱……等)於完工後皆位於隱蔽處,一般民眾不易察覺有無偷工減料或是否合於耐震規範,難以確保安全,建築物之興建於施工階段必須由建築師、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等落實營造業法所訂相關確認之制度,相關技術人員若故意或執業疏忽致引發設計失誤、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或偷工減料、配筋錯誤等疏失,後果難以想像。

(四)再按有關營造業之監督與管理,營造業法第41條:「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43條:「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五)經查,該署對於營造廠之督導與管理情形,據該署稱:「有關設址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營造業督導、考核部分,查該部93111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610號公告:「委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營造業之登記管理業務,並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依營造業法第五條規定委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營造業之登記管理業務包含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另該部於每年度委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營造業登記管理業務之經費,於該年度執行結束後,函請各地方政府以書面方式提報該年度營造業業務執行報告送營建署備查,並請其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核營造業及專任工程人員等執業情形,並將該年度查核及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報署。歷年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皆有將年度營造業執行情形及查核、審議結果函報該、署。」,顯見該署僅針對營造廠設立登記、業務執行報告等執業情形管理,顯欠缺營造廠施工品質辦理情形之查核。

(六)再查,對於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相關法令之落實與查核之辦理情形,詢據該署稱:「有關落實監督營造廠畫施工圖說、並按圖施工部分,查地方政府於其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均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案件之移送及處分;為加強該規定之落實,後續擬於該部營建署辦理之營造業督導計畫中加強督促地方政府依法查緝及督導營造業廠應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並按圖施工之規定。另將函請營造業相關公會協助並加強宣導其會員須依法應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並執行按圖施工之規定。」等語,顯見該署未能切實督導查核營造廠是否落實營造業法第26條所定事項如前述,針對營造廠「施工品質」查核工作,對於營造業法是否據以如質如實按原立法目的施行,身為主管機關營建署顯未能記取歷次地震災害所造成房屋倒塌之教訓,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並積極認事,依原營造業法之立法目的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查核落實營造業法有關規定,督導營造業廠應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並按圖施工,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七)綜上,內政部作為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未能針對營造廠「施工品質」落實查核,落實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責任,相關查核機制付之闕如,復又營造業施工製造圖長期被忽略,未能留存相關圖資,不利後續釐清相關行為人責任,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二、內政部作為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未能針對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規定「應」辦事項督導查核,相關查核機制付之闕如,另營建署業管營造業法人力僅5人,組織編制人力欠缺有待調整,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一)按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第10款規定:「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第3條規定:「本署設綜合計畫組、都市計畫組、國民住宅組、國家公園組、建築管理組、公共工程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相關管理權責甚明,惟無相對應之營造施工管理組,輕忽營造施工品質管理,有待檢討。

(二)次按營造業法第26條:「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第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29條規定,技術士應辦理工作,則係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並同法第3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技術士或營造業如有違反規定者,則分別依同法第5356條規定處以罰則。

(三)再按營造業法第61條:「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第41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第66條第4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2條:「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或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5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四)據此有關營建署對於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作之落實與查核情形,詢據該署稱:「於107年有針對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作查核,例如是否兼職、施工勘驗是否到場等……關於施工品質查核業務,茲因人力不足尚仰賴其他部會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三級品管制度協助,以及地方建築管理之施工勘驗制度,協助施工品質管理」等語,對於該署針對營造業法之「施工品質」應負責辦理工作,顯窘因人力不足,難以落實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作相關查核,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五)再查,關於營建署施工管理組織人力,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營建管理科負責,目前辦理營造業管理人力僅5人(科長1、幫工程司3人、技士1人、約僱2人)[3]其主要業務:一、營造業產業政策研擬。二、營造法及其相關子法之研(修)訂及解釋。三、辦理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講習、結訓證書核發等業務。四、營造業工地主任講習訓練、考試(一年三次)暨工地主任執業證核發等業務。五、營造業評鑑、營造業評鑑證書之核發、受理優良營造業複評申請案。六、輔導協助地方政府辦理營造業登記管理、持續辦理營造業登記管理資訊系統及營造業工地主任回訓、職能訓練管理資訊系統功能增、修等業務。七、跨部會衍生業務(如工程會-工程產業全球化方案、補助營造業赴海外拓點;經濟部-營造業研發投抵專案;勞動部-勞基法修法後一例一休例外申請案、技術士培訓;交通部-交通動員及重機械相關業務;新南向政策)等業務,該科之108年度業務預算:1784萬餘元(主要業務係辦理營造業登記、工地主任製作執業證、管理資訊系統維護等)。該科之督導措施:107年辦理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營造業管理業務督導項目:所轄地區營造業經營概況、營造業登記管理業務執行情形、營造業登記證冊費及罰鍰收入情形、營造業抽查作業制度及辦理情形。另查,該署電腦系統已有建置專任工程人員管理系統,但工地主任管理電腦系統建置不全,未能切實有效控管租借牌問題,仍待改進。據上所述,該署辦理營造業管理人力僅5人顯見未能予以重視營造業法之施工品質管理與查核,更難以落實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應辦事項之查核業務,人力配置失衡,僅仰賴工程會之三級品管制度及地方政府建築管理之施工勘驗制度,難以落實營造業法法定執掌之政策法令、推動、訓練、查核等業務,以及營造廠是否依營造業法落實「施工品質」管理,另對於專業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電腦管理系統建置仍有欠缺,均待檢討改進。

(六)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國家賠償;9614日):關於建築物之施工品質,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所確保。惟隨時代演進,主管機關欲對複雜而眾多之高樓大廈予以有效之施工勘驗,已日漸困難。故運用裁量權,使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而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完成。主管機關即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並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對於營造業法是否據以如質如實按原立法目的施行,落實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責任,依原營造業法之立法目的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希藉此健全我國營造制度,並落實相關專業人員、工地主任之權責,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七)綜上,內政部作為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未能針對營造業法中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規定「應」辦事項督導查核,相關查核機制付之闕如,另營建署業管營造業法人力僅5人,組織編制人力欠缺有待調整,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三、有關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茲因立法時間不同,相關名詞定義未能統一,屢屢造成爭議,內政部身為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行為人之工作範圍、權責以及其功能為何等工作介面允應釐清,並檢討訂明建築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相關行為人之權責及相關作業準則,以茲遵循。

(一)關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等各行為人,相關權利義務責任與法令規定(不含民、刑法、公司法):

1、建築物之興建,係由開業建築師提供專業設計技術,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質鑽探、結構、消防、機電等設計圖說,則須委託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4];在施工上,則由營造廠專任技師、工地主任等負責監工,建築師負責監造。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相關行為人法令依據及職務內容,整理如下表:


行為人
相關設計、施工責任
法令依據
主管建築機關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建築法第1
起造人
(機關、建設公司、顧問公司、銀行、個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建築法第12
設計人
(建築師)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建築法第13
專業工業技師
(地質鑽探之大地技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消防設備師、機電技師……等)
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法第13
監造人
(建築師)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法第1360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承造人
(營造廠)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1415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法第335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營造業法第3032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營造業之技術士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第33

(二)有關施工階段部分:
1、在現行營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上,建築師係受業主「委任」監督確認營造廠按圖施工,履行業主委任關係之法定「監造」,並負有建築法第60條之未按圖施工之連帶賠償責任。

2、營造廠則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5],負責施工,並設置專任工程人員[6]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7]、查核施工計畫書,並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等。

3、建築師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後,如參與施工階段之偷工減料危害公共安全已屬違法,理應究責,但營造工作的行為人非建築師,而是承攬工程之營造廠,以及所需聘相關專任技術人員、工地主任等,並依法確實監督工人按政府已核准之圖說施工,並負施工品質之完全責任,於實務上,營造廠(負責人)若能落實施工品質並提升施工水準,似更勝於現行之業主委任建築師施工勘驗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等防弊制度。

4、是故,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監工」行為,顯與建築師委任關係,確認營造廠按核准圖說施工之「監造」目的有間,其權責迥異。對於建築師的無上限責任防弊制度設計似已背離國際慣例[8],防止劣質工程並非混淆施工和設計之權責分工,主管機關理應檢討使其權責相符,強化建築施工品質,營造業(負責人)、相關專技人員應負完全無可迴避責任,應訂定強化營造廠管理制度。各行為人相關權責及法令依據(不含民刑法、公司法),如下表:


行為人
相關權責
法令依據
建築師法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B14-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B14-3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B14-4建築物施工日誌、B14-5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營造業法第3031323541 條(98.04.22版)
18

內政部992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04號函相關表格 
建築師法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19
(土木技師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承造人、監造人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備註:營造廠按圖施工經專任技師、工地主任檢查無誤後,會同監造建築師現場勘驗。)
建築法第56
承造人(營造業)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備註:1.承造人需繪製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送審,核定後據以按圖施工。2.以大巨蛋案未按圖施工為例,該設計監造建築師105年移付懲戒停業2年,但相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移付懲戒後皆不予懲戒,其理由為:已按建設公司(業主)所提供之施工製造圖施工,按何套圖施工容有爭義,造成權責不符,理應按建造執照核定圖說,繪製現場施工圖。)
營造業法第26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法第335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負承攬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營造業法第32
營造業負責人之責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營造業法第37

(三)建築物各階段各行為人之權責概要如下:
1、主管機關於設計階段審查起造人及設計人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及竣工階段勘驗承造人及監造人之申報必須勘驗及竣工審查項目,並以公共安全、衛生為主要勘驗及審查內容。

2、建築物之定作人或其設計監造工作之委託人,於申請建築許可及施工時應負建築法中起造人之權責,並得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約定設計、監造建築師及營造業、專業廠商之其他工作。

3、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於申請建築許可及施工時應負建築法中設計人及監造人之權責,有關結構及設備部分應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得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與委託人約定其他服務,或得為營造業統包之規劃設計者。

4、建築物施工之營造業應於施工及竣工階段負承造人之權責;各不同專業之營造業得依營造業法為定作人個別承攬其建築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工程並各負其營造及專業責任。

(四)施工中監造及施工管理權責如下:

1、建築物之監造權責除依建築法規定施工中之監造人應辦事項外,另依各地方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規定必須勘驗部分之內容,簽認符合施工竣工申報勘驗規定時,檢附查核主要材料規格品質之證明文件,會同承造人申報勘驗。

2、以台北市為例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規定為放樣勘驗、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主要構造施工勘驗、主要設備勘驗、竣工勘驗等。

3、其餘施工階段之施工、工地管理、品質管制等權責由營造業負責,並於營造業法中規定其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及實際施工人員各行為人之權責。

(五)綜上,建築物興建之主要行為人如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興建主要行為人為主管建築機關、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專業工業技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再依建築師法規定,建築物之興建主要行為人為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專業技師、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另依營造業法規定,有關建築工程之主要行為人為主管機關、定作人、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再據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監工」行為,顯與建築師委任關係,確認營造廠按核准圖說施工之「監造」目的有間,其權責迥異。據此,有關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茲因立法時間不同,相關名詞定義未能統一,屢屢造成爭議,內政部身為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行為人之工作範圍、權責以及其功能為何等工作介面允應釐清,並檢討訂明建築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相關行為人之權責及相關作業準則,以茲遵循。


四、內政部身為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攸關建築結構安全一節,對於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與結構施工品質,現行建築施工勘驗機制以及有關監督與施工品質查核機制仍有待檢討,營建署雖提出第三方勘驗之修法草案惟仍未達各界共識及正式施行,該部允應化解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團體所提之疑慮,達成民眾免受建築危險之基本要求。

(一)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多已規定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且該部已訂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B14-2、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B14-3、建築物施工日誌B14-4、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B14-5,為申報勘驗之應備文件。建築管理為地方自治事項,個案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督導。

(二)惟查,據各縣市自行訂頒之建管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施工勘驗,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對於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皆有若干規定[9]。另對於結構重要部分,「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另,依據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發生後,內政部營建署於105824日所定「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惟不具強制力,僅供縣市參考,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成效仍有待檢驗。

(三)再查,有關施工勘驗制度,依據本院前有調查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一案[10]調查所得,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自治要點統計顯示,訂有主管機關必須派員勘驗規定之部位甚少,甚有全部無須派員勘驗,施工勘驗制度形同虛設。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人口與使用密度均高於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僅5縣市規範之強度與頻率較高於該縣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顯未能真正落實「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與管理」責任,各縣市政府對於主管建築機關需派員勘驗之部位與頻率仍低,無法確保建築物隱蔽處之結構安全;另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部位與頻率未能強化,該署固於105824日訂頒「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強化施工管理,內容僅加入「建築物至少2樓板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現場勘驗合格」給各縣市參考,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施工管理之訂定仍有闕漏。另就我國建築物之施工勘驗制度,亦於東星大樓倒塌案於95年最高法院國家賠償判決[11]中曾提及:建築法規體系存有「三道防線」的「三級品管」制度:「承造人(營造廠)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以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並強調「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顯見現行施工勘驗制度有待檢討,強化建築施工品質管理。

(四)另,針對建築執照審查、施工勘驗制度,內政部營建署擬針對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導入第三方專業團體辦理建築審查、施工勘驗與竣工查驗,以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品質,公共使用或一定規模以上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若耐震能力不足,將由主管機關責令補強、重建或改為其他用途,經行政院於1084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0857日、9日審竣,於525日召開朝野協商,制度面仍待立法院修法通過後方能施行。惟,建築師[12]、土木技師[13]等專業人士及公會團體對此制度仍存有疑慮,後於平面媒體中指出,第三方勘驗疊床架屋,以及建築法「第三方」審查勘驗修法應明訂政府責任等建議,各方意見仍待整合。

(五)綜上,內政部身為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攸關建築結構安全一節,對於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與結構施工品質,現行建築施工勘驗機制以及有關監督與施工品質查核機制仍有待檢討,營建署雖提出第三方勘驗之修法草案惟仍未達各界共識及正式施行,該部允應化解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團體所提之疑慮,達成民眾免受建築危險之基本要求。


五、關於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以及營造業法第26條、第35條規範專任工程人員按「圖」施工及營造業法第32條規範工地主任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另營造業(承攬人)依約施作,係依定作人及其設計、監造人所提供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惟查,關於相關「圖」說之定義、何者繪製提供、圖幅比例大小以及按何種圖(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計畫書)說施工,於制度面與執行面均存有疑慮,主管機關理應檢討釐清。

(一)按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二)次按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三)再按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第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據此,建築師法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且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另,營造業法明定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應按營造業法第26條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及第32工地主任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35專任工程人員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按「圖」施工。

(四)對於究竟按何種圖說施工以及何種行為人製作一節,據營建署稱:「1.建築物之施工管理以建築法規定為主,依建築法規定應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3031條規定內容載明及製作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起造人經由承造人依核准圖說施工,監造人據以執行監造人工作及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2.除上項核准圖說外之設計圖說,為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規定委託人或定作人與設計監造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約定工作,依契約約定範圍內容施作;但涉及建築法之規定部分應由承造人依核准圖說辦理。」云云,難以切實答復相關建築師、營造廠、營造廠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等系按何種圖說(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計畫書)施工或該繪製何種圖說,以及相關權責、介面之關係。

(五)綜上,關於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以及營造業法第26條、第35條規範專任工程人員按「圖」施工及營造業法第32條規範工地主任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另營造業(承攬人)依約施作,係依定作人及其設計、監造人所提供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惟查,關於相關「圖」說之定義、何者繪製提供、圖幅比例大小以及按何種圖(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計畫書)說施工,於制度面與執行面均存有疑慮,主管機關理應檢討釐清。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事項(委託監造契約範本)之監造權責分類項目,顯與建築師法之監造項目及範圍不同,有待釐清檢討。

(一)建築法中所定監造,於建築法第13條、第56條、第60條規定,業如前述。按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二)次按工程會所頒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三、驗收之協辦。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第1項)。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第2項)。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第3項)。」

(三)再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十一)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四)驗收之協辦。(十五)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六)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十七)其他工程事宜(第1項)。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第2項)。」、第18點第2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再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中關於「建築工程」部分,第2條附件12點第3款已有載明:「(三)監造:(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4)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5)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6)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7)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8)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9)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10)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11)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12)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13)驗收之協辦。(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15)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___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五)經查,工程會就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事項(委託監造契約範本)之監造權責分類項目,按工程會所頒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中關於「建築工程」部分第2條附件12點第3款,例如「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範圍事項,應屬營造廠及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之權責,自有相對應之規定,顯與建築師法第18條:「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分類、範圍與目的有所不同,似已增加建築師法所無之監造項目,以及上開交通維持等項目是否屬於由機關自行與建築師約定,從而列入建築法第18條之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內,仍有待工程會檢討釐清。


七、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雖有相關證書,惟對於建築工程施工之相關細節是否能落實,並執行監督營造廠按圖施工,不無疑慮,主管機關理應強化相關行為人(如建築師、專任技師、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之教育訓練,提升建築物施工品質。另對於營造廠之技術士等工程人員之俗稱(如:工頭、領班、做工的、工人等)似帶有貶抑意味,理應強化宣導正名,有助於提升相關從業人員之職能與就業意願。

(一)按營造業第3條:「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第31條:「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第33條:「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二)有關專業營造業制度,依營造業法第8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三、基礎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七、地下管線工程。八、帷幕牆工程。九、庭園、景觀工程。十、環境保護工程。十一、防水工程。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第9條:「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足見營造業立法目的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等目的,並對營造業採專業證照制度[14],惟對於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究如何管理,以及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資格限制僅持有技師證書即可擔任,惟技師種類繁多專業分工,是否應受有建築工程(如高層建築物施工、鋼筋綁紮規範等)之相關教育訓練始得施工一定規模、一定高度以上之建築物,據營建署稱:「營造業係經營營繕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之廠商,非僅以建築工程為限,立法當時即已考量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擔任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並得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者,始得擔任;另該部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3項亦授權針對欲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於925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380號令訂定「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在訂法時已有相關考量;並於同條第4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學分證明,使其實專業智能與時俱進。」等語,惟對於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種類繁多,如土木技師、水利技師.等)如何落實專業分工,是否應受有建築工程(如高層建築物施工等)之相關教育訓練始得施工一定規模、高度以上之建築物一節,未見具體說明,有待檢討釐清。

(三)另查,對於營造廠之工程人員帶有貶抑意味之稱謂(如工頭、領班、做工的、工人等)等,在職場上不被重視,工作地位難以提昇,甚有「不好好讀書就去做工」等俚語,能否強化教育訓練推廣改正,詢據營建署說明:「營造業法對於營造廠相關工程人員之稱謂,均已有正式之名稱,並規定於營造業法,如「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擔任營造業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工地主任」(擔任營造業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及「技術士」(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等,而其中「技術士」則係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其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次查「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並將特定施工項目所需之專業技術士明定於其中,藉以提升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品質」。顯見,該署教育仍待強化教育訓練與推廣正名,隨時間工程機據以及施工技術進步,營造業相關工程已高度專業分工,工程技術提升,需要有經驗有技術人才參與,決斷施工順序、施工介面之銜接與配,工地現場專業度與日俱增,如何達到營造業法第1條,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之立法目的。對於工地之工程人員帶有貶抑意味之稱謂(如工頭、領班、做工的、工人等)理應強化正名,提昇執業人員工作地位,強化教育訓練與宣導於公共工程及民間之各種工程文件上均已有正式法定稱謂並正名(如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此應有助於提升營造業相關從業人員之職能與就業意願。

(四)綜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雖有相關證書,惟對於建築工程施工之相關細節是否能落實,並執行監督營造廠按圖施工,不無疑慮,主管機關理應強化相關行為人(如建築師、專任技師、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之教育訓練,提升建築物施工品質。另對於營造廠之技術士等工程人員之俗稱(如:工頭、領班、做工的、工人等)似帶有貶抑意味,理應強化宣導正名,有助於提升相關從業人員之職能與就業意願。


參、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內政部,並請就調查意見一至五及七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請就調查意見六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委員:林盛豐、楊芳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日



[1] 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http://921.gov.tw/record/rec_local.html


[3] 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營建管理科5人中,科長1人、技士1人職缺係精省組改故遇缺不補,幫工程司3人係由台北工務組支援營建管理業務。

[4] 建築法第13條: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5] 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廠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5],負責施工。……

[6] 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7] 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第35條規定查核施工計畫書,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並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等。

[8] 參見蘋果日報106111日,壓垮建築師的無上限責任。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101/1232476/

[9] 例如: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執照核准圖說相符。(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四、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五、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構造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報勘驗之相關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申報勘驗報告及紀錄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機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10] 106127日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5屆第41次聯席會議;內正25、內調71

[1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12] 107521日蘋果日報 建物安全第三方勘驗的迷思(呂欽文)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521/38019798/


[14] 93101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6752號函,營造業設立之名稱,營造業法並無須冠以「綜合營造」、「專業營造」或「土木包工業」之規定,故營造業之名稱原則上不予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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