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內政部營建署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內政部令: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5條之1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條文
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110821688號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年。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三(請參見PDF)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茲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增訂授權事項,爰修正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二、 定明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之改善對象、期限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之規定。本法修正增訂之理由係為提升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能力,因前揭應令改善之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
訂定之本辦法之申報結果令其改善,爰配合增列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增訂規劃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及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建築物為得辦理申報展期之對象,並定明申請展期應具備文件及展期期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定明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應檢附文件、條件及再納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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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構造安全管理制度規章未臻健全,審計部促請改善
2022-08-05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確保私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其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尚無強制辦理補強改善,經函請檢討結果,已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加強建築物之構造安全。
審計部指出,營建署於107年2月21日修正發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範88年12月31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旅館、醫院、百貨公司等),其樓地板面積累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單一所有權,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者,應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
然而,審計部於110年4月查核發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對於經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尚無強制辦理補強改善之規定,營建署乃配合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1,新增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予改善;惟因法制程序尚未完成,相關建築管理機制仍未臻完備,審計部遂於110年5月函請營建署檢討。
審計部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建築法第77條之1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經評估檢查應改善者,將強制要求改善及補強,屆期未改善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相關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居住品質。
總統令(111年5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
修正建築法條文
建築法修正公布第77條之1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