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4日 星期四

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管理辦法(參考範本)

 

112-05-0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 

邀請內政部部長就「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相關規範及管理之策進」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相關規範及管理之策進專題報告

內政部https://lis.ly.gov.tw/lydbmeetr/uploadn/112/1120503/118.pdf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就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相關規範及管理之策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相關規範

一、因應國人飼養寵物人口逐年攀升,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飼養動物之規定,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 從其規定。」

二、依上開規定,原則允許在公寓大廈中飼養動物, 但為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之情形,如有妨礙者,依同條第 5 項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另基於本條例係採社區自治精神,為增進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例如公寓大廈內設施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等,得以公寓大廈規約約定。其中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因涉及住戶權益較大,故本條例第 23 條規定,如未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且依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規約之修正,仍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達到一定出席及同意比例門檻,且作成決議後始生效力。

貳、公寓大廈飼養寵物之策進作為

為減少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管理時之爭議,本部已訂定公寓大廈飼養寵物管理辦法(參考範本),內容包括登記造冊、注射疫苗及繫繩等事項,已於 111 年 1 月 19 日函送各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工、協)會轉知所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會員,供各公寓大廈自行約定 管理事項之參考,期在兼顧愛護與尊重生命前提下, 維護公寓大廈環境清潔,提升居住品質。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OO公寓大廈(社區)飼養寵物管理辦法(參考規定)

第一條:為維護本公寓大廈(社區)之環境清潔、提升居住品質、愛護與尊重生命,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飼主飼養寵物應依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飼主飼養寵物應至管理(服務)中心、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造冊,以便管理。

第四條:飼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飼養寵物辦理登記與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五條:飼主飼養寵物時,不得污染共用部分環境,寵物於共用部分便溺、造成污染或踐踏公寓大廈(社區)內花草樹木時,飼主應及時處理,違反者依規約規定處理。

第六條:寵物進出共用部分時,飼養寵物之住戶應繫繩牽引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維護其他住戶安全。

第七條:飼主及管理服務人員均負有維護本公寓大廈(社區)安全、安寧及衛生之責任,飼主未遵規定,他人均有權予以善意之規勸;若飼主未能立即改善或態度惡劣,則通報管理中心依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處理。

第八條:管理服務人員於本公寓大廈(社區)範圍內發現未登記且無人看管之動物時,應通知所在地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條: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OO公寓大廈(社區)飼養寵物管理登記表(參考規定)

飼主資料

姓名


性別


電話


手機


住址


寵物資料

物種


名字


寵物晶片號碼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


出生年月日


品種


寵物照片


本表第1聯交管委會存查、第2聯交飼主保管



飼主簽名:



2023年5月1日 星期一

技術士技能檢定自來水管配管職類規範

 

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 技能檢定規範


技術士技能檢定自來水管配管職類規範


01600 自來水管配管

一、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原分甲、乙、丙三級(不分項),於民國 64 年 10 月 4 日公告實施,並經民國 68 年、72 年及 75 年 3 次修訂, 75 年及 77 年為配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氣體燃料導管有關法規規定,將丙級配管職類分為自來水管(丙級)、氣體燃料導管(丙級)、工業用管(丙級)等三項。

二、茲為配合檢定職類隸屬主管機關之劃分,及提升本行業之技能水準,於 83 年將配管職類再予修訂為自來水管配管(乙、丙二級)、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乙、丙二級)、工業用管配管(甲、乙、丙三級) 等 3 職類,以符需要。

三、為配合自來水法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之研修,茲將自來水管配管職類技能檢定分為乙、丙二級。

四、 本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要項有三:

1.自來水管配管原為配管職類中之一項,且僅為丙級,修訂後,增編訂乙級檢定規範,以提升技能水準。

2.將原丙級技能檢定規範之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內容均重新修訂,使技能檢定之範圍更完整,技能更落實。


丙級

75.8.30 台內職字第 429976 號公告

77.9.3 台勞職檢字第 20240 號修正

83.12.5 台勞職檢字第 111011 號修正

勞動部 105 年 8 月 15 日勞動發能字第 1050509449 號修正


乙級

83.12.5 台勞職檢字第 111011 號公告

勞動部 105 年 8 月 15 日勞動發能字第 1050509449 號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職類規範

 

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 技能檢定規範


技術士技能檢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職類規範


20500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

一、下水道法自民國73 年12 月21 日公告實施以來,即明文要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需經合格承裝商承裝,執行相關配管業務;惟初期並未設置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之相關考試,故乃準用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合格之技工承裝。近年為因應社會進步、都市發展、人口集中及都市計畫區內之下水道等之基礎建設,提升施工人員技術,並欲與自來水管承裝職類有所差異,實有分類之需要,特訂定本規範。

二、民國96 年1 月3 日下水道法第21 條修正公布施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須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工承裝,因此配合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規定,及提升本行業之技能水準,爰成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配管職類,並設乙、丙級技術士兩級,以因應目前國家建設及市場需求,其中丙級技術士技能為從事現場配管施工作業;乙級技術士除具備丙級之技能外,並需具備現場工地施工管理之技能。

三、為配合相關法規修訂,編訂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制訂要項,計有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等內容,期能落實並提升本職類從業人員技能水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20日勞中二字第0970200941 號公告

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術科試題職類級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勞動部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術科試題職類級別」,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

1. 勞動部於112年4月25日勞動發能字第1120505475號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術科試題職類級別」,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
2. 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能字第1110525268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術科試題職類級別」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能字第1110525268號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術科試題職類級別」,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110年2月25日勞動發能字第1100500850號公告,自111年12月16日停止適用。

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能字第1110525268號公告-保密性術科試題職類級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內政部營建署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內政部令: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5條之1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條文

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110821688號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年。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三(請參見PDF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茲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增訂授權事項,爰修正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二、 定明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之改善對象、期限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之規定。本法修正增訂之理由係為提升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能力,因前揭應令改善之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 訂定之本辦法之申報結果令其改善,爰配合增列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增訂規劃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及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建築物為得辦理申報展期之對象,並定明申請展期應具備文件及展期期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定明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應檢附文件、條件及再納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全國建築管理入口網 | 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資訊


內政部營建署人民申請案件單一窗口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建築物構造安全管理制度規章未臻健全,審計部促請改善

2022-08-05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確保私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其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尚無強制辦理補強改善,經函請檢討結果,已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加強建築物之構造安全。

審計部指出,營建署於107年2月21日修正發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範88年12月31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旅館、醫院、百貨公司等),其樓地板面積累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單一所有權,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者,應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

然而,審計部於110年4月查核發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對於經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尚無強制辦理補強改善之規定,營建署乃配合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1,新增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予改善;惟因法制程序尚未完成,相關建築管理機制仍未臻完備,審計部遂於110年5月函請營建署檢討。

審計部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建築法第77條之1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經評估檢查應改善者,將強制要求改善及補強,屆期未改善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相關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居住品質。


總統令111511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

修正建築法條文

建築法修正公布第77條之1條文








機關辦理公共建設應注意事項

 

112-04-26工程會赴六都辦理說明會,協助地方解決流標問題

為利地方瞭解中央對流標問題、施工階段如何預防停工及因應物價上漲所擬訂之因應機制,工程會特別彙整「機關辦理公共建設應注意事項」,近期首先赴六都舉辦說明會並與地方政府人員座談,讓第一線工程主辦機關同仁瞭解政策工具,以減少流標發生,使公共工程順利執行。

工程會統計,近5年約9成案件順利決標,其餘約10%之流標案件,工程會再透過實際召開流標檢討會議歸納分析,少數個案流標均有其個別因素,主因為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所致,包括未按實際價格編列預算、未按實際需要訂定工期、契約書圖規定不合理及案量集中導致廠商觀望。

工程會表示,已協調各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相關因應對策,工程主辦機關應訂定合理預算、工期、設計書圖契約及推案期程。地方受中央補助計畫如發現有因物價調整須修正計畫,應儘速提出;行政院就修正計畫之程序,並已規定對於有因物價上漲或被動配合相關法定審議(例如都市計畫暨交通影響審議、耐震法令變更等)而修正計畫者,得於計畫總經費內先行招標,以加速修正計畫之進行,減少受物價波動影響之程度。

工程會強調,各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前即應合理提出招標內容,切勿測試市場,而後若發生流標當務實檢討個案關鍵原因,負起全責對症下藥,確實解決問題,方能讓工程順利進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GUIDEPAGES營造業面臨物價及缺工問題(202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