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9-22
監委王美玉在20日提出調查報告指出,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建築師簽訂設計監造契約,88年8月1日再與營建署簽訂代辦契約,由營建署負責工程發包並監督建築師。營建署將施作工程發包給慈O公司,以建築師設計工法進行試樁,因試樁失敗,慈O公司終止契約並對營建署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判以不可歸責該公司為由,勝訴定讞,並判決營建署返還施工費用,國防部隨即以契約終止損害為由先對建築師求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國防部損害金額高達1億1,703萬餘元。但最高法院認為,營建署未能本於專業監督建築師,亦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建築師與營建署雙方應各自負擔賠償金額為5,851萬餘元。但國防部在最高法院104年7月30日判決後,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向有過失之營建署求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敗訴,損及眷改基金穩定性。
有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建築師簽訂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未依鑽探契約據以衡酌該工程專業技術人員責任,反率以設計工法錯誤為由向建築師求償」一案,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於20日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的調查報告,促請國防部、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討改善。
國防部自承是因為因承辦人交接不確實,致延遲對營建署起訴,監察院認為並非合理。尤其,當慈O公司施作後試樁失敗後,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營建署給付相關工程費用,於96年4月4日三審勝訴定讞,國防部隨即於97年4月18日對建築師起訴求償,相距380天;但在最高法院104年7月30日判決確定營建署與有過失後,國防部竟於106年2月23日始向營建署起訴求償,相距574天,兩者相差高達194天,顯示國防部對人民積極求償,對政府機關消極求償,肇致民怨,損及政府形象,導致國防部對於營建署求償金額5,851萬6,489元可能罹於時效,恐影響眷村改建基金之穩健經營,無法落實眷村改建照顧基層官兵之立法目的,要求國防部檢討改進。
監委王美玉指出,營建署主張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係於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協議書之前,致無從監督,不應負擔過失責任。但本案判決中,法院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理由,係在後續檢討會議之中,未能善盡督導責任。營建署作為具有建築工程領域專業政府部門,本應秉持專業素養,發揮督導功能,該署實應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亦指出,建築師參與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訂有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並搭配保險制度,對於建築師損害賠償範圍合理化已有所規範;然而,對於技服範本中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之例外情形,未能於技服範本中妥為說明。近年臺南、花蓮大地震,導致人民重大傷亡之慘劇,公共工程建設之相關免責規範,允應有所節制,訂定損害賠償上限之例外情形應屬必要,但工程會對於相關例外條款之設計目的,應加以釐清,並廣為宣導。
監委認為,公共工程建設攸關民眾生命安全與公共利益,相關基礎與結構設計及施工均屬高度專業分工,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對於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部分,仍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但建築師將建築工程進行專業分工,將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複委託給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大地等專業工業技師,進行簽證之際,其基礎與結構之設計及施工是否安全,如何使權利、義務對應相符,並落實各專業技師簽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規範複委託契約範本,以指引建築師與專業工業技師簽訂契約,相關機制之建立,仍有待營建署及工程會積極研析、檢討。
王美玉委員調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建築師簽訂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未依鑽探契約據以衡酌該工程專業技術人員責任,反率以設計工法錯誤為由向建築師求償,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調查報告。(107國調0020)
調查報告 (公布版)
壹、案 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建築師簽訂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未依鑽探契約據以衡酌該工程專業技術人員責任,反率以設計工法錯誤為由向建築師求償,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
貳、調查意見:
本案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建築師簽訂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未依鑽探契約據以衡酌該工程專業技術人員責任,反率以設計工法錯誤為由向建築師求償」,爰有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下稱本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國防部及內政部營建署之違失,以及公共工程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未來可能面臨鉅額求償之制度檢討。案經調閱國防部、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卷證資料,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詢問國防部、營建署、工程會等機關人員代表,現已完成調查,綜整有關機關缺失,列述調查意見如下:
一、國防部於本案判決上訴遭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駁回確定後,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向本案判決中法院認定有過失之營建署求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認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敗訴。國防部已於107年1月8日提起上訴,故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法律爭議,允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斷。然該部所以遲延提起訴訟,係因該部承辦人交接不確實以致有所遲誤,非遲延起訴之合理事由,難辭違失之咎。本案建築師設計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1,621元,後經本案判決應賠償國防部1億1,703萬2,978元整,因營建署與有過失,故經酌減50%,建築師須賠償5,851萬6,489元;然國防部因相關判決認定人民或政府機關有過失,須請求損害賠償時,對人民積極求償,對政府機關卻顯消極,實非事理之平,肇致民怨,損及政府形象。而國防部對營建署之行政訴訟敗訴後,雖國防部已提起上訴,然因該部遲延起訴,可能導致高達5,851萬6,489元賠償金額,有無法獲償之風險,恐將影響眷村改建基金之穩健經營,無法落實眷村改建照顧基層官兵之立法目的,辦理過程顯有違誤,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一)本案背景事實摘要:
1、本案緣於國防部與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12月22日訂定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總報酬為1,000萬1,621元,於88年6月23日與營建署訂定本案「國防部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總協議書」,嗣於88年8月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將本案工程「施作」部分委由營建署管理;嗣因眷村改建業務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承辦,由政戰局承受國防部為上開二契約之當事人。
2、營建署於89年8月23日另委託慈○營造股份公司(下稱慈○公司)依建築師規劃、設計,施作本案工程。慈○公司依建築師設計基樁工法(「反循環」工法)施作後,因基樁承載於孤石群,造成承載力不足,導致試樁失敗;再經建築師評估後以「改良式反循環[1]」工法進行施作,亦無法試樁成功,因而向營建署終止契約,遞經歷審法院[2]認定不可歸責該公司事由,導致無法繼續施工,依雙方簽訂合約,該公司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並判決營建署返還該公司施工費用等支出。
3、政戰局以上開契約終止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該事務所建築師等相關人員賠償,法院以前揭契約等事證,判決應賠償國防部1億1,703萬2,978元整。其中建築師設計不周,應負50%責任,計賠償5,851萬6,489元,另判決認為營建署未盡審查義務,為國防部之委任管理單位且收取專案管理費用,針對本案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計賠償5,851萬6,489元,並以本案判決認定建築師等人仍應給付政戰局損害賠償,經建築師等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國防部於本案判決上訴遭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後,於106年2月23日以營建署未盡審查義務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中,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國防部敗訴。
(三)有關國防部對於營建署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因國防部已於107年1月8日上訴,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由行政法院進行判斷:
1、有關88年8月雙方所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係將本案工程之專案管理部分委由營建署管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行政契約。
2、國防部基於該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國防部於監察院詢問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3],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9月24日宣判內政部營建署應負責求償金額50%之時日起算,故該部於106年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訴訟未逾時效等語,似有所憑。
3、惟依權力分立原則,國防部主張有無理由,國防部已於107年1月8日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之際,應尊重司法審判系統之決定,允由行政法院進行判斷。
(四)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眷村改建之目的,除為提升土地使用效益、保留眷村文化及改善都市景觀外,更有興建住宅照顧軍人眷屬及基層士官兵,核屬重要之公共利益。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款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故照顧軍人為國家職責所在,對於軍人而言,眷舍配住乃福利之給付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727號解釋參照)。而依眷改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如為落實上述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則維繫改建基金之穩健經營,自屬政府機關之重要職責。
(五)然查,本案於第三審於104年7月30日判決終結後,國防部竟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向營建署起訴求償:
依國防部查復,本案第三審104年7月30日判決終結後,於106年2月23日始向營建署起訴求償,其理由為:「本案原承辦人於104年4月16日因工程業務縮減資遣;惟資遣後業務未能落實交接,致現任承辦人亦未能即時瞭解接續案件之處理……」云云,並允諾將檢討現行作法,避免類案發生。惟以第三審判決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30日,竟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對營建署起訴,實難以想像相關承辦人熟悉業務須長達574天,進而導致國防部恐因法律上時效制度障礙,而產生無法追償之風險,影響改建基金之穩健經營,顯有疏失。至於交接不確實之疏失,灼然至明。
(六)又營建署遭慈○公司終止契約後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於96年4月4日裁判終結,97年4月18日國防部即對建築師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距期間不過380天,與前述國防部於本案判決終結後對營建署起訴相距574天,兩者相差194天,不免令人質疑,對於法院認定建築師與營建署同有過失情形下,對於人民積極起訴,對於國家機關卻顯消極,肇致民怨,損及政府形象,實非事理之平!
(七)綜上,國防部於本案判決上訴遭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駁回確定後,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向本案判決中法院認定有過失之營建署求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認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敗訴。國防部已於107年1月8日提起上訴,故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法律爭議,允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斷。然該部所以遲延提起訴訟,係因該部承辦人交接不確實以致有所遲誤,非遲延起訴之合理事由,難辭違失之咎。本案建築師設計總報酬為1,000萬1,621元,後經本案判決應賠償國防部1億1,703萬2,978元整,因營建署與有過失,故經酌減50%,建築師須賠償5,851萬6,489元;然國防部因相關判決認定人民或政府機關有過失,須請求損害賠償時,對人民積極求償,對政府機關卻顯消極,實非事理之平,肇致民怨,損及政府形象。而國防部對營建署之行政訴訟敗訴後,雖國防部已提起上訴,然因該部遲延起訴,可能導致高達5,851萬6,489元賠償金額,有無法獲償之風險,恐將影響眷村改建基金之穩健經營,無法落實眷村改建照顧基層官兵之立法目的,辦理過程顯有違誤,殊值澈底檢討改進。
二、有關本案判決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部分,雖營建署查復監察院認為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係於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協議書之前,惟法院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理由,係在後續檢討會議之中,未能善盡督導責任,縱使營建署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係因建築師等人之堅持,始容任建築師改良原工法,並將該改良工法交由慈○公司繼續施作,終至慈○公司試樁失敗而終止契約。營建署作為具有建築工程領域專業政府部門,本應秉持專業素養,發揮督導功能,該署實應檢討改進。
(一)本案判決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之理由如下:
1、國防部與營建署88年8月簽訂之管理協議書第6條「權責劃分」第(一)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協調本工程已委託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接受乙方(即營建署)督導。」第(三)項約定:「甲方應就原則、需求實施核定、備查,乙方則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見原審卷(二)第42、44頁),而營建署既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管理事務,自應實施專業之實質審查,並督導建築師。所謂審查,係指監督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查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與規範,並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審定者)決策之參考;所謂督導,係指督促與指導(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已委任營建署就專業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營建署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2、本案於慈○公司試樁失敗而核定停工後,營建署與建築師、政戰局等單位先後於90年6月27日、90年7月9日召開檢討會,討論「基樁工程之試樁結果容許承載量不足須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當建築師於90年6月27日會議中表示依結構外審(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次審查意見,為配合增加入岩深度,亦建議考慮其他鑽掘式工法變更為全套管工法施做等語後,營建署所屬建築工程組測量規劃設計第二隊(下稱建二隊)即稱:原設計之反循環基樁實際施作時,既已可施做至入岩2公尺,在非特殊岩盤(本工程為砂石)或其他狀況下,使用原工法即可達到目的,為何需要變更為全套管施做,如變更為全套管施做,其經費將比原設計多花2倍以上之工程款,因各岩層之承載力不同,建築師應於設計圖說明清楚基樁入岩之岩層種類應為何;另林工組林口工務所(下稱林工組)亦稱:如經建二隊審查不同意建築師以結構外審建議之全套管工法施做時,該變更設計案是否即退回建築師重新檢討,勢必延宕辦理作業時程。故本基樁工程經變更後,既需要重新試樁,又使用原工法即可以入岩,且如直接變更為全套管工法涉及增加龐大經費之問題,故請建築師考量其經濟性選擇適當工法及試樁確實需要之支數,連同基樁工程變更設計須辦理之資料、書圖於7月4日前送達該署,並要求建築師於90年7月10日提出基樁變更責任歸屬之報告等語……。顯見營建署指派與會之建二隊、林工組均以原設計工法倘變更為全套管工法,將會增加龐大經費及延宕時程為由反對之,甚至以變更工法須檢討責任歸屬而使建築師心生忌憚,實未盡責審查原設計工法之適當性,自有非是。
3、建築師以90年8月27日(90)忠雨字第018號函復營建署北工處,略稱:(1)有關基樁工程採用反循環工法施工一案,業經本所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外審時,由外審委員於第2次審查時提出:「請檢討反循環工法遇到塊岩(孤石)之困難性,是否考慮其他鑽掘式工法(全套管)。」經本所查對後說明:「經實際詢問『國內基樁施工廠商』,本基地狀況以反循環工法施作,並無不當,不建議改由全套管工法施作,故本案仍維持原設計以反循環工法施作。」案經與會外審委員同意並列入會議紀錄;(2)本所再次詢問「專業基樁施工廠商」,結果為本案可以改良式反循環工法施工,故本工程之基樁施工方式經公信單位審竣並經專業廠商確認可以反循環工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卷(三)第258、259頁)。惟營建署並未針對建築師上開說明,進一步確認建築師所詢問肯認本件可採取改良式反循環工法施作之廠商同○營造廠是否具備基樁施工之專業能力及施工品質,更未查明外審單位既曾建議變更基樁工法改採全套管工法,何以又同意將本件仍維持原設計反循環工法施作列入會議紀錄之理由,竟僅憑建築師之說法,未探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論所載「惟設計單位(即建築師)所完成之詳細計算數值及細部設計圖面,仍應由設計單位自行負責」之保留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率爾認定「本案經原設計單位重新檢討,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應屬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自難認營建署已踐行專業之實質審查程序,亦未能善盡其督導建築師之職責。則營建署徒以其於前開檢討會所言係為節省經費,且其不能逾越建築師依建築法執行專業之權責區分,始同意仍採原設計工法或改良式反循環工法施作試樁云云,顯係推卸其對建築師之督導責任,要無足採。
(二)由上可知,營建署遭本案判決認定與有過失之重點在於,90年6月27日、90年7月9日召開檢討會上營建署與會代表之發言不當,以及未能詳加檢視90年8月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外審之意見。雖營建署代表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曾建議建築師更換工法,是建築師堅持不願意變更工法等情,然營建署身為國家部門,擁有強大之政府組織及職能,且部屬深具建築工程領域之專業知識,本於職權即應盡力探究本案專業領域之爭議,更應基於專業理念而有所堅持,始符合國防部委託營建署督導本案建築師之契約本旨。然本案中,營建署一再主張,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契約,係於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該協議書之前簽訂,故建築師有關地質鑽探之疏失,營建署無法督導云云,顯然未能堅持專業理念,難卸疏失之責。
(三)綜上,有關本案判決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部分,雖營建署查復監察院認為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係於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協議書之前,惟法院認定營建署與有過失理由,係在後續檢討會議之中,未能善盡督導責任,縱使營建署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係因建築師等人之堅持,始容任建築師改良原工法,並將該改良工法交由慈○公司繼續施作,終至慈○公司試樁失敗而終止契約。營建署作為具有建築工程領域專業政府部門,本應秉持專業素養,發揮督導功能,該署實應檢討改進。
三、工程會訂定契約範本,具有引領各政府部門訂定公共工程契約之作用。建築師參與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訂有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並搭配保險制度,對於建築師損害賠償範圍合理化已有所規範;然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之例外情形,未能於技服範本中妥為說明,諸如為避免人身損害之加害給付,故設有例外規定。揆諸近年臺南、花蓮大地震,導致人民重大傷亡之慘劇,攸關公眾使用安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建設,相關免責規範,允應有所節制,故訂定損害賠償上限之例外情形應屬必要,惟為免外界誤解,工程會對於相關條款之設計目的,應加以釐清,並廣為宣導。
(一)工程會訂定契約範本,具有引領各政府部門訂定採購契約之作用,行政機關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主要係參考技服範本,且經統計,高達91.45%採用技服範本:
1、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第63條條文。修正前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前開法條之修正對照表之說明欄並載明:「ㄧ、第1項增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2、自100年3月18日起,機關於該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招標公告時,須註明採購契約是否採用主管機關(即該會)訂定之範本,如未採用,併予敘明其理由。
3、經統計政府電子採購網,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契約採用該會訂定之技服範本者,約占91.45%,未採用者占8.55%。
4、而有關建築師參與公共建設,主要為行政機關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公共工程,該契約範本主要參考技服範本,具有引領各政府部門訂定契約之作用。
(二)現行技服範本透過訂定損害賠償範圍之上限及保險機制,分散建築規劃、設計上不可預見之風險,可促進建築師參與公共建設:
1、依該技服範本,建築師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規範依據為該範本第14條:
技服範本第14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 部分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24條與第28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二)
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 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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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開技服範本第14條第8款針對建築師損害賠償範圍得訂定上限,另據工程會查復,技服範本第10條第1款:「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二)□雇主意外責任險。(三)□其他:____。」機關於個案契約要求乙方履約內容包含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係透過保險以協助乙方分擔損害賠償之風險,乙方如認有投保更高額保險之必要,亦得主動投保。
3、因此依現行技服範本第14條、第10條規定,建築師透過損害賠償範圍上限及保險機制之契約條款,分散建築規劃、設計上不可預見之風險,對於促進建築師參與公共建設,應有所助益。
(三)技服範本第14條第8款第3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例外情形,包含:A.法令另有規定、B.乙方隱瞞工作之瑕疵、C.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D.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等。其中B.、C.情形,均涉及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本無由以契約免除乙方之賠償責任。而在A.、D.情形,工程會查復表示,在涉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或對於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情形時,前者屬於A.情形;後者屬於D.情形,因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自應屬損害賠償上限之例外情形。
(四)惟查,基於契約相對性,無須在政府機關與建築師間設計、監造契約中,訂定對於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損害賠償有無上限之問題,如有相關約款,第三人於受有損害時,因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然而,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情形,縱使對於契約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固有利益產生侵害,基於契約相對性,是否完全不得適用損害賠償有上限之契約條款,恐滋疑義。況且,如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可以適用損害賠償有上限之契約條款;同法第227條第2項卻不得適用,其理由竟在於「法令另有規定」,實殊難想像何以同一條文之不同項次,竟屬「法令另有規定」!
(五)揆諸近年臺南、花蓮大地震,導致人民重大傷亡之慘劇,攸關民眾使用或增進人民福祉之建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相關契約範本倘訂有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理應有所限制,故設有例外情形,實屬必要。惟就上開技服範本訂定之例外情形,工程會實未能妥為合理說明。
(六)再者,民法對於違反義務之主觀要件區分為故意及過失,過失程度也有區分,包含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等。上開技服範本中B.、C.之例外情形,僅就契約當事人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故如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如同本案判決認定建築師有抽象輕過失),倘依技服範本訂有損害賠償上限之契約條款時,則可適用,允應加以釐清,此有賴工程會詳細分析、檢視,並廣為宣導,以免外界錯誤解讀,始屬正辦。
(七)綜上,工程會訂定契約範本,具有引領各政府部門訂定公共工程契約之作用。建築師參與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之技服範本,訂有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並搭配保險制度,對於建築師損害賠償範圍合理化已有所規範;然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上限之例外情形,未能於技服範本中妥為說明,諸如為避免人身損害之加害給付,故設有例外規定。揆諸近年臺南、花蓮大地震,導致人民重大傷亡之慘劇,攸關公眾使用安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建設,相關免責規範,允應有所節制,故訂定損害賠償上限之例外情形應屬必要,惟為免外界誤解,工程會對於相關條款之設計目的,應加以釐清,並廣為宣導。
四、公共工程建設攸關民眾生命安全與公共利益,相關基礎與結構設計及施工均屬高度專業分工,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即使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仍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惟為因應建築產業之專業分工細緻化,各種專業人士之權利與義務內涵應經嚴密剪裁而相互對應。故建築師進行專業分工,將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複委託給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大地等專業工業技師,進行簽證之際,其基礎與結構之設計及施工是否安全,如何使權利、義務對應相符,並落實各專業技師簽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規範複委託契約範本,以指引建築師與專業工業技師簽訂契約,相關機制之建立,仍有待營建署及工程會積極研析、檢討。
(一)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65年1月8日修法理由略以:「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是以條文之立法原意,係由建築師統籌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成敗」,並對於其複委託之專業技師之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公共工程建築物設計與施工,涉及建築師、各專業技師間之分工,並由建築師依法複委託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關於如屬複委託技師之設計錯誤,機關可否直接向相關技師求償一節,據工程會查復,基於債之相對性,機關無法逕向分包技師求償。以及受託設計之建築師可再向複委託之設計者求償,由實際執行之技師負責等語。
(三)惟查,建築產業之專業分工已趨細緻,各專業人士之權利與義務內涵應經嚴密剪裁而相互對應。現今建築設計已高度專業分工並簽證負責,樓層高達二、三十樓屢見不鮮,對於基礎設計、結構設計等建築物結構安全,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係由建築師複委任大地技師、結構技師等簽證負責,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倘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簽約建築師求償,涉及基礎結構等攸關建物結構安全設計之受複委託之專業技師,則非機關之求償對象,往往導致因監造建築師先遭求償後,才衍生建築師向專業技師求償之問題,而使專業技師輕忽其所簽證責任之嚴重性,易滋流弊。如再希盼經由法院訴訟三審定讞後,始釐清複委託之求償責任,再由監造建築師向複委託技師請求分攤損害賠償,往往曠日費時,或技師早已脫產;抑或苛求建築師於遭求償之際,要求建築師儘早向專業技師求償,面對雙重訴訟之壓力,亦非妥適。
(四)況且,現今大多數大型公共建設,委由營建署進行專案管理或督導工程,亦非少數,故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促使建築師以其專業能力,協調統合各設計及施工專業人員間密切配合之立法目的,恐已逐漸由更具專業能力之營建署所取代,是否應考量更健全之建築政策,尤應進一步研議。是以,有關本案公共工程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未來可能面臨鉅額求償等情事發生,有關機關即應有所重視。
(五)綜上,公共工程建設攸關民眾生命安全與公共利益,相關基礎與結構設計及施工均屬高度專業分工,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即使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仍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惟為因應建築產業之專業分工細緻化,各種專業人士之權利與義務內涵應經嚴密剪裁而相互對應。故建築師進行專業分工,將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複委託給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大地等專業工業技師,進行簽證之際,其基礎與結構之設計及施工是否安全,如何使權利、義務對應相符,並落實各專業技師簽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規範複委託契約範本,以指引建築師與專業工業技師簽訂契約,相關機制之建立,仍有待營建署及工程會積極研析、檢討。
[1] 即一般層以反循環式基樁施作,如遇巨石或堅硬岩層無法以反循環鑽掘切削時改以重錘敲碎再以抓斗夾出方式施作。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
[3] 裁判要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工程採購案件簽訂代辦協議書,相關約定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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